合伙活动的责任归属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52页(762字)

合伙人可推派合伙的代表,由其以合伙的名义(商号)对外从事交易活动。

如未推派代表,则每个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业务范围内,都可以合伙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每个合伙人都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每名合伙人按业务常规以合伙成员身份办理合伙业务所作的行为,对合伙及其他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一个合伙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虽然超越权利范围,但并没有超出合伙的业务范围,而此种越权行为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那么,这一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仍然有拘束力。但如一个合伙人事实无权办理合伙的该项特定事务,而与之交易的相对人明知其无权办理,或者不相信其为合伙人,或不知道其为合伙人时,该合伙人须自己承担该项交易的后果。凡有关合伙业务的行为或文据,如授权给合伙人之外的任何人,以合伙名义办理或执行的,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对合伙具有约束力的,则合伙及其全体合伙人均受其约束。

合伙活动对合伙及全体合伙人有否约束力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内部的责任关系。某一合伙人的越权行为虽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即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但全体合伙人仍有权请求实施该行为的合伙人向他们承担经济损失。

对外开展交易活动,不是每个合伙人都能胜任的工作,有效的合伙经营也亟需避免群无首的局面,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大、人数较多、专业分工又比较精细的合伙,更需要明确行使合伙权力的代表人,或者限制某些不善从事交易活动者行使合伙权力。这些做法常为许多合伙乐意采用。《合伙经营条例》第10条规定:“凡合伙人间已订有协议,对一名或数名合伙人就商号应受约束的权力已加限制者,则违反该项行为,对已知该项协议的人,商号不受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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