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轮和被拖船舶之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52页(748字)

虽然拖带双方可以自由地订立他们认为合适的条款,但在通常情况下,拖轮所有人的义务则根据习惯法予以处理。

拖带合同的核心是关于拖轮作业的规定,如果合同规定不把被拖船舶带到指定港口,拖带便不算成功,那么拖轮所有人的责任就显得过于沉重了。因为,这样会使他们在即使现实的拖带条件发生变化,凭人的力量已难以完成原先商定的拖带作业任务的情况下仍旧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长期以来,香港就有这样的规定:拖轮的义务是“尽其努力完成拖带任务”。这一重要原则是根据英国枢密院审理的一桩重大案例——1861年明尼哈哈号案确立的。在该案中,由于遇到了狂风,使拖轮无法在墨尔西河中对“明尼哈哈”号继续进行拖带。枢密院认为:只要拖轮业已尽其努力,只要拖轮不发生疏忽、错误或设备不足的情况,在环境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拖轮方面就不必继续负责。

所以,如果环境条件发生变化,就可能使拖带合同终止。但是这种环境方面发生的变化应当是实质性的重大变化,仅仅因拖带作业比较困难而中止拖带是不行的,只有当困难大到无法进行原定的拖带时,才能宣布中止拖带合同的履行。在这个问题上,标准由受诉法院决定。

拖带合同一旦终止,双方之间的义务即告解除,拖轮的所有人不必再继续拖带船舶,被拖船舶的所有人也不必继续支付拖轮费。对于已经完成的拖带工作,拖轮所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总之,拖轮所有人的根本义务,就是尽其努力履行拖带合同,他如果连一般的谨慎都没有,连一般的技术都不具备,他就要负赔偿责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