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带与救助的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52页(655字)

1861年明尼哈哈号案判例产生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它清楚地揭示了拖带与救助的联系和区别:当形势发生变化,拖带双方无法加以控制致使拖带无法继续下去,就可宣告中止原来的拖带合同。从合同终止之时起拖轮提供的服务,应作为救助服务,拖轮所有人解除了原拖带合同所赋予的义务和责任,以自愿救助人员的身份出现。

拖带航行中如果由于天灾、海难或其他不能预见的原因,拖缆裂断,或者由于狂风巨浪,被拖船舶的危害性影响拖船安全的时候,拖船得将拖缆砍断,并对被拖船进行抢救。在这种情况下,拖船的操作便超出了拖带合同所规定的范围,构成了救助工作,其救助的后果,应该按照海上救助的规定给予拖轮救助报酬,拖带的费用仍应照付。救助报酬一般都大大高于拖带费用。

如果拖船拖带被拖船由甲港送往乙港交船,被拖船舶的单位必须提出适拖证明书,由主管机关检查被拖船的适拖性,签发适拖证书,被拖船舶空船被拖航行时,拖船按照拖带技术条件航行,在中途如发生了事故,被拖船漂失,在不妨碍拖船安全的条件下,拖船可进行寻找;如按当事的情况和合同的规定,拖船本来可以不去寻找,只须将出事的经过在航海日志中写明,并以电报告知拖船方转告被拖船方,在手续上即已完备,不负赔偿责任。如拖船仍决定寻找漂走的被拖船并获得成功,重新系揽拖带被拖船,其性质应属救助行为。拖船应得救助报酬,此项救助报酬由拖船方与拖船上全体船员和船长协商分享。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