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罪内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83页(2710字)

控罪内容是写在公诉书和具报书中“控罪详情”一栏的内容。如果控罪内容有差误,例如,将案发日期提早一日或推后一日,或将案发地点搞错等,控方在法庭审理时,可要求改正。即使不修改,只要裁判司根据真实案情认为被告犯罪,仍可将他定罪判刑。控罪内容很多,以下分别阐述:

1.被告姓名

在“控罪详情”一栏首先要写上被告的全名。

2.案发日期

案发日期要写准确。如果被告在案发后立即被捕,则案发日期很明显,但大多数情况下案发日期是不确定的,此时,可采用四种方法表示:

(1)注明“在某日或大概在某日左右”。

(2)使用“某日至某日之间”的用语。例如:案发日在四日、五日或六日,则注明“在三日至七日之间”。注意不能写“四日至六日”,因为后一种表达方法,只是指五日。

(3)当一连串罪行在案发一段长时间后才被发现,此时,只要根据所知事实,确定一个接近案发之时的日期即可。

(4)当罪行属于连续犯罪时,例如:串谋罪。要分别写明被告在某几个日期犯罪。

3.案发时间

案发时间不是控罪的必备内容。只有在法庭审理时,案发时间或许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例如:辩方企图利用各方证词关于案发时间的矛盾,使控方证人失去法庭的信任。因此,控方没有必要事先在控罪内容中注明案发的确切时间。

在香港,有些特殊案件,案发时间可能成为控罪的关键。例如:夜间喧哗罪是指在晚上十一时至第二天早晨六时喧哗扰人。按摩院在上午八时至下午八时以外的时间,替顾客按摩则犯了违反按摩院牌照规定的罪行。遇到这类案件,需要在控罪内容中写明罪行在某段时间或某段时间外发生,但也不必注明确切时间。

4.案发地点

案发地点至少要注明“在本港范围内”发生(“本港”包括香港水域),表示案件应该由香港法庭审理。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生的案件,香港法庭没有管辖权。

“本港范围内”发生的案件,能够写出案发确切地点的要尽量写明。有些案件,案发的确切地点必须在控罪中写明,因为这些案件案发的确切地点与罪行的成立有特别的联系。例如:要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案发地点十分重要,如果一个人在工厂作煽动性演讲,可能因危及社会治安及良好秩序而犯罪;但如果他是在田野中演讲,或许就不会有什么危害。类似的犯罪还有在公众地方行为不当、擅自闯入建筑场企图偷窃等,在这些案件的控罪中都必须注明案发地点以及所在的位置,而且控方要证明该地方是所犯罪行定义包括的地方。

5财物价值

犯罪所涉及的财物价值,一般不必在控罪内容中写明,只有当财物价值是罪行构成要素时,才必须指明。现举两例说明:

例1 盗窃罪,需要在控罪内容中写明被盗财物是有价值的,至于具体的价值数额没有必要明示。

例2 违反《防止贿赂条例》中规定的公务员不得接受有关人士超过某一限额的贷款,则具体的贷款数额必须在控罪内容中表明。

6.控罪性质

关于犯罪性质的资料要在控罪内容中说明,注意尽量采用有关法例章段的原来用词,不改变或省略其中的词句,但必要时,也可另加字句说明。现举两例如下:

例1 关于“协助违法者,即犯有‘可被拘捕罪行的人’”的控罪,要注明什么是可被拘捕罪行,例如可注明“即盗窃罪”。因为“可被拘捕罪行”一词太宽泛,被告也有权知道“可被拘捕罪行”指何种罪行。

例2 指控被告诈骗,要说明诈骗的确切性质,可以这样表达: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违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17(1)条

李四,现在控告你在1991年5月12日,在香港九乙街5号伪称自己为医生,不诚实地从张三处获得800元,企图诈骗,使张三从此失去该笔钱款。

7.犯罪心态

如果罪犯在犯罪时的心态是故意的,要在控罪内容中写明是蓄意犯罪,例如“蓄意欺诈”或“蓄意诈骗”等。有些关于罪犯心态的用词与构成被告所犯罪行有直接关联,诸如“故意”、“任意”、“疏忽”、“非法”、“不诚实”等,这些词语必须在控罪内容中指明。例如:某项条例中规定“非法”从事某项行为属于犯罪,由此可以推定,从事某项行为若有合法理由或有相关授权等就是合法的。所以,若要指控此类犯罪,必须要写明“非法”一词。

8.犯罪手法

被告所使用的犯罪手法不必写在控罪内容中,例如,抢劫银行案,不必在控罪中注明窃匪是如何进入银行的,法庭在审理时会要求被告在证供中说明。

9.受害人

如果案中有受害人,要在控罪内容中写上他的名字。如果不知道受害人的姓名,例如:警察看到扒手偷窃,立即将他拘捕,但失主已登上电车,无法找寻,此时,可在控罪中称失主为“不知名姓人士”,不应称他为“受害人”或“投诉人”。

10.共犯

如果该罪行是由数人共同犯罪构成的,则必须在控罪内容中写明共同犯罪人的姓名。如果共犯在逃或不知姓名,则可用“在逃不知名者”代替共犯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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