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众地方藏有攻击性武器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81页(755字)

凡是没有得到合法授权或者没有合法理由的人,在公共场所持有攻击性武器,就犯有在公众地方藏有攻击性武器罪。

“公众地方”包括:一般街道、街道上的车辆以及建筑物的公用范围。

“藏有”的含义是随身携带,不是指埋放在身外的建筑物中。

1.“攻击性武器”是指任何一件可用来致人伤残的物件,包括:

(1)本身具有伤害他人功能的物件

例如:弹簧刀、菜刀等。

(2)经过改装后可以伤害他人的物件

例如:将玻璃瓶颈打破后,袭击人的面部。

(3)本身和改装后都不是用来伤害他人的物件,但物件持有人企图将它作为攻击性武器。

例如:将面粉撒向他人;用球拍殴打他人。要证明此类物件属于“攻击性武器”,主要在于证明使用者有意将它用来攻击他人。

2.控方在向法庭指控被告时,只需证明以下两点:

(1)被告藏有攻击性武器,至于被告是否实际使用了该武器并不重要;

(2)被告是在公众地方藏有武器。

如果被告能向法庭证明,藏有的攻击性武器并不是用作非法用途,可以免受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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