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经济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888页(641字)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已批准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涉港经济合同可以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①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②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③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④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对于包含几个相互独立部分的合同,可以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①合同已按约定的条件得到履行;②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③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批准机关备案。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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