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涉港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撤销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890页(553字)

涉港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①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②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港经营权的;③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④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⑤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⑥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⑦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⑨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②合同显失公平。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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