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关优惠政策能否形成港商与外商的税收差别待遇问题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902页(547字)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减免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宗旨是协调划分缔约双方的税收管辖权,即基于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来源地和居住地两种税收管辖权,为了避免对同一所得或财产的重复征税,按照国际通行原则,缔约双方在承认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的基础上保留居民管辖权。一般来说,纳税人要受到双重税收管辖,来源国的税收减让意味着居民国征税权的保留,纳税人在来源国享受的协定优惠待遇并不代表其最终的税负水平。

从现实情况看,来内地投资的港商的实际税负并不高于其他外商(指与内地签有协定国家的投资者)。外商来内地投资,要受到内地及其居民国的双重税收管辖,而由于香港实行地域管辖原则,港商在内地经营只须在内地纳税。一般来说,外商在来源国纳税后,其居民国还要就其该项所得在居民国征税,但允许抵免其在内地已缴纳的税款。也就是说,外商的实际税负往往取决于其本国的税收政策。港商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香港不征税,其实际在内地的税负就成为其最终的负税水平。因此,港商与其他外商于内地投资在税收上是否有不同的待遇,不应简单地将内地税制与税收协定待遇加以比较,而应结合其在居民国征税的情况看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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