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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有哪些形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知识手册》第143页(670字)

法律行为的形式,即意思表示的方式,大体上可分为口头、书面、默示等形式。

口头形式 是用语言的方法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接洽等。一般说来,凡份额不大或可即时清结的法律行为多采用这种形式;而对后果较大,内容复杂,经过一定时期才能清结的法律行为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书面形式 是用书面文件包括书面协议和来往信件、电报等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它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重要法律行为都应采用书面形式。有些法律行为,还必须经过公证,或鉴证,或核准登记手续,才产生法律效力,这就属于特殊书面形式。

默示形式 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是行为人所作的明显的意思表示,可统称为明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也可用默示的方法来表示其意思。默示是相对于明示而言的,它可进一步分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当事人通过某种作为来进行默示,称为“推定行为”;另一种是当事人通过特定的不作为来进行默示,称为“沉默”。

对于法律行为在形式上的要求,视具体情况而定。有些法律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形式要求的,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如果法律规定了必须采取的形式的,则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规章指明的范围内,或者在习惯上已为广大群众所公认的情况下,始得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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