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如何进行调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知识手册》第195页(1207字)
调解,是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工作方法,它贯穿于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在进行调解工作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很重要。往往有些事情本来可以达成协议,能够取得互相谅解效果的,由于有些审判人员未能查清事实,分辨是非,而是无原则的“和稀泥”,对原、被告“各打五十打板”,把双方面都批评一通,反而把事情弄坏了。有的诉讼纠纷就是不服一口气,只要审判人员坚持秉公执法,说句公道话,分清谁是谁非,当事人也就心服口服了。所以调解要有原则性,要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这是做好民事调解工作最重要的一环。
那么,人民法院如何进行调解呢?按规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这也是为了方便群众。如果事事都要到法院的法庭上去解决,就给群众往返造成许多不便。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解决,是最好的办法,省时又省工夫,又提高了办事效率,方便了群众。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体现了审判工作依靠群众,坚持群众路线。同时,有本单位的同志和群众参加,便于了解事实真象,便于从实际出发解决问题。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不是对某一方施加压力,而是对双方的劝说、帮助,当然也包括实事求是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但总是要使得当事人双方心悦诚服地接受,出自自愿的同意,而不是对某一方或对双方的强迫。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法律文书形式反映出来,以便巩固调解的成果。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不能借口以调解为主,长期(数月、经年的)拖延,这不利于巩固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不利于调动当事人集中精力搞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而且往往还容易引出矛盾转化、激化的问题,发生节外生枝的变化,甚至成为造成某些恶性事端的肇事起因。因此我们反对久调不决的拖拉作风,提倡提高办事效率,只要查明了事实,就应依法作出公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