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26页(1273字)

负有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对外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依法责令其内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行政追偿制度的发展 行政追偿制度的确立是本世纪民主政治发展的结果,是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行政赔偿)发展完善的重要体现。它以国家赔偿制度为依托和前提,但又不是与赔偿制度同步产生的。在“国家绝对主权原则”和“国王不能为非”(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的时代,官吏侵害人民利益,被认为是完全的个人行为,与国家无关,国家不负任何责任。显然行政追偿制度也无从存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权建立以后,民主与法制发展的结果,是国家强权受到限制,公民利益得到较多的保护。在学理上,“主权豁免原则”被推翻,国家对公权力的受害者负赔偿责任渐成共识。1873年,法国以勃朗戈案件(T.C.8.fevr.1873 Blanco)为契机,以判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给受害者提供及时、充分而有效的救济,但未必能对公务员违法及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有力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必须建立行政追偿制度。1919年制定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31条,以根本法的形式同时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和国家追偿制度。尔后,1946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国家赔偿法》等都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目前,凡是建立了行政赔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同时确立了行政追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追偿的性质 国外有代位责任说和自己责任说两种观点。代位责任说认为,公务员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国家如果代其支付损害赔偿时,可以向有关公务员要求偿还。自己责任说认为,公务员不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是违反他对国家的职务上的义务,本应自负其责。因此国家有权向公务员追偿。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追偿权产生独立的行政追偿责任,这种责任的基础是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行政追偿责任依赖于行政赔偿责任而存在,是公务员的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行政追偿的要件 ①有关行政机关已向受损害的公民支付了赔偿金或返还了财产或恢复了原状。②公务员对加害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③根据公务员过错的大小和经济情况,确定合理适度的追偿金额。行政追偿不带有惩罚性,以支付赔偿金额(包括赔偿金和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所需的费用)的部分或全部为限。行政机关因自己的过错而向受害人多支付了赔偿金时,对超额部分无权向公务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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