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24页(3222字)

特定的行政机构依法以第三者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按照仲裁程序作出公断的活动,是一种特殊的仲裁形式,亦是一种行政司法活动。

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其具有自己的特征:①行政仲裁是法定仲裁,关于行政仲裁的机构、受案范围、管辖、程序、效力以及它和诉讼的关系等都由国家的有关法律规范规定;②行政仲裁主要处理与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而且与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有密切联系;③行政仲裁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而是依照有关法律规范规定设立的专门机构,它从属于一定的行政机关,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④行政仲裁是独立性较强的行政司法行为,其适用的仲裁程序相对于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裁决程序,更接近于法院的司法程序。行政仲裁是专门行政机构运用行政权进行的仲裁活动,因而,它也区别于民间仲裁:①民间仲裁机构的建立是由国家承认的民间组织的章程规定的,而行政仲裁机构则是由国家通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创建的。②民间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其仲裁权直接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行政仲裁机构则是由国家法律规范规定设置于一定行政机关内的特定行政机构,其仲裁权来源于制定法的规定,属行政管理职权的组成部分。③民间仲裁的原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其具体表现是: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一方当事人不愿意仲裁,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有权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当事人自己约定仲裁事项,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仲裁机构不能自行决定是否调解。而行政仲裁的原则体现的主要不是当事人的自愿性,而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当事人在民间仲裁中享有的选择权在行政仲裁中受到很大限制。④民间仲裁的效力来自于仲裁规则和国家的承认,而行政仲裁的效力则来自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仲裁作为有异于传统的、典型的民间仲裁的特殊仲裁形式,原苏联、东欧国家曾普遍采用。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同日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颁布之前,处理国内各类民事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基本采取行政仲裁形式。根据当时的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的行政仲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行政仲裁的受案范围 ①经济合同纠纷;②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③当事人双方自愿仲裁的技术合同纠纷;④工业产品质量合同纠纷;⑤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⑥人才流动争议;⑦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⑧房产纠纷;⑨计量纠纷;⑩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请行政仲裁的纠纷。各类纠纷实行特定主管,如经济合同纠纷只能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和裁决,劳动争议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不存在某类行政仲裁机构可广泛处理上述各类纠纷的制度。

行政仲裁机构 从属于行政机关,一般采取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属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行政仲裁机构的设置在层级分布上不尽一致,有的设置于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相应行政机关,有的设置于某几级相应的行政机关,有的仅设置于某一级行政机关。但各种行政仲裁机构至少设在县级行政机关以上。行政仲裁委员会通常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委员组成。仲裁员多数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兼任,少数是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从其他组织和社会上聘请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行政仲裁机构享有为行使仲裁职能而必需的法定职权,包括受理权、调查取证权、鉴定权、仲裁庭组织形式的决定权、决定保全措施权、裁决权等。

行政仲裁的管辖 由于行政仲裁不实行民间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没有自主的选择权,加之行政仲裁机构都设置在其本身只行使一定范围内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内部,因而,行政仲裁存在管辖问题,即某一类专门行政仲裁机构系统在受理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的问题,例如,某一经济合同应由哪一级哪一个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法律规范有明确的规定。行政仲裁的管辖可以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各专门行政仲裁具有特殊性,有关法律规范在管辖方面的规定也不相同,大多数行政仲裁都是以地域管辖为主,以其他管辖为辅。

行政仲裁的程序 各专门行政仲裁程序不尽一致,但基本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一般为:①提起行政仲裁的申请。申请以书面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书必须载明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的基本内容、申请人的要求、理由及根据等法定内容,同时应附有关的证据和资料。②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受理。仲裁机构对申请书作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定申请仲裁条件,是否属其管辖,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除技术合同仲裁外,通常不要求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受理条件。③仲裁前的准备。包括组织仲裁庭、调查取证、必要的技术鉴定和保全措施等。④调解。行政仲裁一般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且协议内容不得违法、不得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⑤庭审和裁决。调解无效时,行政仲裁机构即开庭进行仲裁,经过开庭前通知,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评议和裁决等程序,最终制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行政仲裁一般实行一次仲裁原则,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不得再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再仲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仲裁的效力 行政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仲裁机构依法强制执行。然而,对各专门行政仲裁法律效力的发生,国家有关法律规范规定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①行政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申请再仲裁,也不得向法院起诉。②行政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须经复议程序或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方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如《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15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620号发布)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③行政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超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才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

行政仲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它与计划经济密切相关。其不仅为解决纠纷而处理案件,更重要的是通过审理争议案件实现计划管理职能。行政仲裁制度所体现的非自愿性,反映了高度集中的计划要求。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行政仲裁制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行政仲裁制度愈来愈不能适应经济运作的市场规律、不能适应行政职能的转变,因而,以实现仲裁民间化、自愿化为主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诞生了。该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原来的行政仲裁基本上不再存在,仲裁机构已采取与行政机关分开的民间组织形式,仲裁制度已全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使之摆脱了国家对之不适当的干预。目前,行政仲裁仅保留在处理劳动争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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