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涉外土地取得申报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4页(374字)
中国台湾2001年《土地法》第20条规定:(1)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标准;土地有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亦同。其依前条第1项第8款取得者,并应先经当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2)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14日内为之,并于核后报请当局地政机关备查。(3)外国人依前条第1项第8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当局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3年内展期未出售者,得径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4)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当局地政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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