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农村金融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54页(1118字)
印度重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早在1904年政府颁布《合作社法案》,决定建立农村合作信贷机构。二次大战后,印度于1954年实施《农村信贷一体化规划》,决定政府对农村信贷合作机构给予财政支持,认缴股金,以成员身份直接参与,帮助其发展;实行综合信贷合作,对农民提供贷款;建立印度国家银行,把发展农村信贷和资助农产品销售、加工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根据规划要求,印度建立健全提供短、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农村信贷合作机构。短、中期信贷合作机构分初级农业信用社、中心合作银行和邦合作银行三级。其中初级农业信用社,10人以上即可组成,并向政府登记注册。可向社员提供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利率长期固定在6%的低水平上。长期信贷合作机构分邦中心土地开发银行和区初级土地开发银行两级。20世纪80年代后,印度政府机构和公营银行的农业信贷业务发展很快,成为提供农村信贷的主体:(1)印度储备银行,原已设立农业信贷理事会、农村计划和信贷小组;设立短、中、长期农业贷款。根据1982年法令规定,上述农贷业务由全国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接管。(2)商业银行,依法提供的农业贷款分间接贷款和直接贷款。直接贷款可对农民提供,包括短期贷款和定期贷款。短期贷款用于种子、肥料、农药等经营支出,期限在12个月-18个月之间。定期贷款期限3年-12年,主要用于改良土壤,兴修小型水利,购买农机和排灌设备等,取得贷款用购买的资产或以土地进行抵押。另外,商业银行还提供贷款支持小农和无地劳动者发展副业、饲养业等。(3)地区农村银行,1975年9月印度政府颁布法令建立。法令规定其经营目的是满足农村地区受到忽视的那部分人的专门需要。主要对小农和小手工业者贷款,并对贫苦农民提供消费贷款;不按商业原则进行经营,利率不高于当地信用社,享受豁免税收待遇。(4)农业信贷和开发公司,是依据1963年7月印度国会通过专门法案建立的。投向以水利贷款占60%以上为最多。贷款期限一般是中期3年-5年,长期15年。提供贷款时,按其上一年回收贷款占应收额比例的高低进行控制,如回收率低于50%,则不能再贷。(5)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根据印度国会1982年7月法案决定建立。主要对农业和农村工业的生产建设提供短、中、长期的中间信贷;统筹运用援助农业的外资为有关生产建设项目提供中间信贷;对商业银行的农业贷款提供资助。该行运用的外资,以世界银行农业贷款为主,由印度政府统一承贷,将美元转换为卢比,交农村发展银行支配。外汇风险由国家承担。政府给该行优惠。按7%-8%计息,银行转贷中如发生倒挂情况,由政府给予补偿。该行农业信贷资金集中用于开创农村工业的计划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