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医药、卫生 东方出版中心《实用性病防治手册》第158页(1943字)

(1992年8月24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卫防慢发[1992]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性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提高防治质量,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及《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特制定本考核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病防治专业机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性病防治科及综合医院皮肤性病专科门诊。

第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标准,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标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并强化组织协调职能,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把性病防治工作纳入议事日程,逐步增加性病防治经费,加强性病防治机构基本设施的建设,要有人负责分管性病防治工作,要有本地区性病防治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五条 各省、地(市)、县(市)应有不同形式的防治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人员需经专业培养并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省、地(市)级所(站)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业务科室人员应具有医士以上职称或中专以上学历。地(市)级性病防治监测点应达85%以上,县(市)级性病防治监测点应达60~70%以上。

第六条 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原则。各级性病防治机构要端正服务方向,提高服务质量和防治质量。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处理好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的关系,杜绝乱收费等不正之风。

第七条 各地应有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使县(市)级以上的专业防治人员,都能掌握《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及《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综合医院的皮肤、泌尿、妇产、小儿、检验科人员的培训率应达50%以上。

第八条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要加强性病监测和部门间的配合,主动发现病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健康体检中的性病查治工作。

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率应达95%以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治疗。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应有健全的性病疫情报告网络,有专人负责。对各种疫情资料的搜集、整理、上报,要及时准确,并做好分析、核查、分档、归类总结工作。省、地(市)级性病防治机构可每年对辖区内1~2个疫情报告单位进行漏报调查,疫情报告率应达90%以上。

第十条 性病门诊要具备诊断、治疗病人的检验、治疗设备和必要的工作用房,并有病人登记表、疫情报告卡等。门诊要有宣传品;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男、女分诊;加强消毒隔离工作,推广使用一次性诊疗用品。

性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诊断准确率及规则治疗率应达95%以上。

第十一条 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性病防治宣传工作,加强针对性、科学性,提高宣传效果。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应把宣传重点放在青少年及高危人群中。并在门诊常设宣传栏,要定期更换内容,逐步进行宣传效果的评价以提高宣传工作水平。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2次大型性病防治宣传活动,覆盖率应占当地人口数的10%以上。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组织全国性病防治研究中心及性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定期进行全国性的考核评比。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考核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在完成全国性病考核评比之后,应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第十五条 通过考核评比,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考核中如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单位,要对主要负责人提出批评。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如有不同意见,要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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