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权属管理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165页(2323字)

(1989年11月20日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以苏土籍〔1989〕84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的权属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含国营场圃的建设用地)一切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依法取得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各种证明材料,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 经土地初始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更改土地使用者名称和土地主要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调整、交换的;

四、因地上附着物依法转移、继承、抵押、合并、分割、赠与、买卖、交换而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机构分合,单位间联营、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在已登记范围内新增(减)建筑物、构筑物用地的。

第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消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包括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依法收回的。

第六条 临时用地(包括各种临时停车场地),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使用期满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土地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零星摊位临时用地,可由其主管部门代为申请登记,也可由土地使用者持有关批准文件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房屋拆迁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应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批准文件,按照《省实施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批准文件、地籍测量资料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因城市住宅商品房小区建设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先由土地开发建设和原土地权属单位持批准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待房产权转移后,再由新用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的双方应在土地变化前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原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土地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用地平面布置图;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变更登记证件工本费每件10元;有关测绘、图件、界桩等费用,收取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国家有关确权意见处理后,再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登外,并处应交登记费2-5倍罚款;仍不登记和以各种手段骗取登记的,作违法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严重渎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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