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宪法实施保障的问题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手册》第94页(1589字)

1982年新宪法制定颁布以后,我国宪法学界对这部宪法中规定的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一致认为这些规定对保证我国宪法的实施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对我国宪法的实施保障问题又进行了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参见《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关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的报道):(1)一些学者在肯定我国现行宪法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又提出了若干新的建议。他们认为,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员较少,立法任务却十分繁重,因此在把其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法律委员会以相应职权。与此同时,一些学者还建议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以进一步保障宪法的实施。(2)一些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和法律虽然已经为我国宪法的实施规定和提供了一整套较完备的组织保障和法律保障,但现在的关键是应当着重加强党的保障和人民的保障。各级党的组织都需要坚决遵守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牢固树立宪法的权威。同时,还应当进一步研究如何加强宪法观念,继续普及宪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培养和提高公民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观念,使人人都能掌握现行宪法的基本知识,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3)关于“违宪”概念的探讨。一些学者主张狭义违宪论。他们认为“违宪”一词具有特定的涵义,不能等同于“违法”。“违宪”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等等,和国家有权机关发布的决定、决议、指示、命令等等,以及国家有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依法采取各种措施时,与宪法和宪法文件规定的原则、内容相抵触。按照这样的理解,就只有国家机关、政党、会社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才有可能“违宪”,公民不存在“违宪”的问题。他们认为,把“违宪”作扩大解释,会降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广义违宪论。他们认为,“违宪”是指一切权利主体,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行为与宪法规定的原则、内容相抵触。因为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立法基础,所以违法就必然构成违宪。否认公民作为违宪主体的可能性不利于培养和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观念,同时也势必使某些宪法原则在部门法中得不到体现。还有一些学者则主张,理解我国“违宪”的概念,不能笼统地划分广义、狭义,而必须从我国现行宪法的具体规定出发,研究宪法规范和宪法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借鉴刑法学中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对违宪构成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深入的理论研究。

1982年宪法的公布实施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又给具有我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我国宪法学界正在继续研究和探讨一些新的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如:(1)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与实践;(2)新宪法对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重大发展;(3)我国宪法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重要作用;(4)我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各项制度;(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6)保证宪法实施的根本途径;(7)新宪法在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8)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一系列宪法理论问题;等等。此外,宪法学界的一些人还就如何进一步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克思主义宪法学提出了新的设想。他们认为我国宪法学研究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主要表现在宪法学研究仍然停留在对宪法内容的诠释方面和摆脱不了政治学研究的痕迹。他们主张把宪法严格地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来进行研究,并对属于宪法学本身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如宪法规范问题、宪法效力问题以及宪法调整对象问题等,加强系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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