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手册》第96页(874字)

这是长期争论比较多的问题。分歧主要表现在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和调整对象中是否包括人身关系这两个问题上。在作为争论焦点的前一个问题上,基本上有三种不同意见:(1)江平、陶和谦认为,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公民之间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以生活资料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中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以及某些人身关系。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社会组织,这是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相适应的,这部分商品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谈谈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问题》,《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1期)。(2)佟柔等主编的《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认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是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民法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民法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要依据平等、等价的原则来进行调整,因而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财产继承关系在内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人身关系,应由婚姻法调整;因着作权、发明权等产生的财产关系(如给以物质奖励),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则更为恰当。所谓人身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着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与人的姓名、荣誉直接相联系,也属人身权。这些人身关系往往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所以通常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佟柔、金平、赵中孚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3)王作堂等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包括商品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基本是商品交换关系。法律部门的划分虽然应当主要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为标准,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的、排他的标准。有些社会关系需要由法律调整,但由于涉及范围小,法规数量少,不必单独列出一个法律部门,而可以划归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这些社会关系密切相联系的一个法律部门。人身关系很大的部分可以作为民法这一法律部门的附属部分(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等编:《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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