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及其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8页(1000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①商标之注册使其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下而在所进行之经济活动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易混淆之标记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又或由于有关标记之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之相似,以致有关使用使消费者在心理上产生混淆之风险,包括将标记与注册商标相联系之风险。②商标注册所授予之权利,包括在与权利人企业活动有关之用纸、印件、网页、广告及文件上使用商标。”

除了授予注册商标上述权利外,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商标之注册构成对与其混淆之商业名称之撤销依据,只要请求许可或更改商业名称之申请系后于注册之申请而被提出。”也就是说,在特定条件下,注册商标权利人拥有对与其混淆之商业名称的撤销权。不过,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基于撤销权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仅可在有关法人之商业名称之设立或更改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之5年内提起,但由检察院提起之撤销之诉除外”。

当然,该法也规定了对注册商标所授予之权利的限制。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条,如果第三人符合工商业活动中诚实经营的规定及习惯,则第三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侵犯:①使用权利人之姓名及地址;②对于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产品生产时节或服务提供时节,又或产品或服务之其他特征之指明;③注册商标,只要系为指明某产品或服务之原产地所必需者,尤其就附件或备用件而作之指明。

此外,该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因容忍而导致权利丧失的规定也可以被认为是对特定条件下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根据该条,如果注册商标之所有人在知情之情况下容忍后注册商标之使用连续3年,则丧失以先注册为理由而撤销后注册商标之注册之权利,或丧失对在沿用后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上再使用该商标提出反对之权利;但就后注册之商标其注册系属恶意作出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必须说明的是,上款所定之3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自所有人知悉有关事实起计。而且,后注册商标之所有人不具有任何反对先注册商标权之权利,即使该先注册之商标权已不能以反对后注册之商标而被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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