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21页(1366字)
(一)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系指运送人有义务提供于预定之一次或多次海上航行之船舶,以运送约定之货物,从而收取按所运货物数量计算运费之合同。依此合同,运送人应以合理速度将船舶驶往装船港;如有约定期限,则应在期限内使船舶到达,做好装货准备。
如合同规定船舶应驶往安全港口、码头或泊位,承租人须保证合同指定或承租人事后指定之港口、码头或泊位之安全。
如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指定港口、码头或泊位而未提及上述所规定之安全条件,则推定承租人保证所指定之地方之安全。
(二)装船期限之开始及拥挤风险之承担
装船期限,自船舶在合同所约定之地点做好装卸作业准备时开始计算。如在第一港口装货或仅在一个港口装货,尚须通知承租人上款所指事项。如合同约定之地方为码头或泊位,拥挤风险由运送人承担,如约定之地方为港口,则拥挤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如合同订定须按海事习惯平均分担,则承租人亦须承担拥挤风险。如船舶因装卸泊位正被使用而不能立即驶往该装卸泊位,且拥挤风险须由承租人承担,则船舶抵达通常用作轮候之泊位视为船舶到达。船舶由轮候之泊位驶往装卸泊位所使用之时间不予计算。仅于发生合同明示约定之中断原因,或由于可归责于运送人之过失行为而耗费时间之情况下,方中断装卸期间之计算。在上款规定之装卸期限中不算入之期间内,用于装卸之时间折半计算。
(三)滞期补偿及装卸作业
1.滞期补偿
如在约定之装卸期限过后仍未完成装卸,承租人有义务就为完成装卸而耗用之时间向运送人作出补偿。如无约定装卸期限,则在通常装卸作业所需之装卸所耗用之时间作出上述补偿。如无约定可适用之滞期费,亦无运载习惯可依,上述补偿按定期租船之行市运费加上港口费及燃料消耗费计算。为计算装卸期限而订定之不算入之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滞期时间。
2.装卸作业
承租人有义务作出货物之装卸作业。
(四)运送人对货损之责任
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发生以下任一抗辩之理由者除外:①已履行运送合同之义务;②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可归责于合同之不履行;③货物之毁损或灭失可归责于船长或其辅助人之航海过失;④货损发生于由承租人负责之装卸作业期间。
(五)相继航次租船
如属相继航次租船,运送人有义务于每次航程开始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仅于合同约定得更换船舶之情况下,运送人方有权更换合同约定之船舶。如属合同约定之船舶或后来指定之船舶全损之情况,运送人无义务作出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