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偿付、失效及利息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51页(262字)

有管辖权审理救助人之报酬请求之法院,得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条件下,通过裁定,命令被助人向救助人先行支付合理之金额,包括提供担保。如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临时支付,按上条之规定提供之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有关本篇规定之应付款项之诉权,如2年期间内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即失效,该期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在该期间内,被主张债权之人得随时通过向主张债权之人作出声明,延长该期间;该期间得以同一方式多次延长。救助人收取按本篇规定应得金额之利息之权利,须以所适用之一般规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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