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4页(1756字)

法院对未经起诉的事项不予审理的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刑事案件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可以开始审判程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受公诉人、自诉人或者民事原告提出的请求范围的限制,而不得就未被起诉的人和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这一诉讼原则的意义在于,确保控诉和审判这两项诉讼职能的合理区分和相互制衡,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起诉范围的严格限制,保证法庭审判的公正性。

不告不理原则在古罗共和国时期实行的弹劾式诉讼中即已经产生。所谓“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就是对这一原则的典型表述。在这种诉讼活动中,每个公民在履行过法定的手续以后,均可作为原告人就某一案件提起控诉,法院则根据其控诉在指定的日期进行审判。如果告诉人届时不到庭或者撤销控诉,法院就放弃对案件的审判。到了中世纪的中后期,欧洲各国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法院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项权力于一身,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职责,并可以为此而随意突破追究的范围,不告不理原则实际上遭到废弃。18~19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导致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变化。法国率先进行了刑事司法改革。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影响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在废弃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在这种新的制度中,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权力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检察机关专门负责行使,法院则专门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法院的审判以检察官正式提起公诉为前提,并局限于检察官起诉书记载的范围之中。至此,罗马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就在大陆法中得到了重新确立,并建立在国家追诉制度的基础上。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1条规定:“法院开始调查,以提起公诉为条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9条也规定:“公诉的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定的被告人以外的人。”英国虽然没有系统的成文法,但其习惯法、判例法中也确立了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个人、团体或者国家机关提出了列出明确罪状并附有誓言的控诉书,法院则不能进行审判。英国1985年通过的《犯罪起诉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起诉权由新设立的检察机构专门负责行使;未经检察官的合法起诉,法院不得开始进行审判活动。

中国法律确立不告不理原则始于清朝末年。为挽救日趋衰败的专制政权,清政府进行了以吸收、移植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为特征的“改制”运动,采纳了包括不告不理在内的一系列西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1907年制定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107条规定:“刑事其未经起诉者,审判庭概不受理。”这一原则后来被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该法第245条规定:“起诉的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人以外之人。”同法第247条规定:“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不告不理原则的精神,但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该法将起诉作为审判的前提和依据,法院的审判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以后才能开始进行;没有起诉,法院一般不得主动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活动。但是,不告不理原则通常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则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制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第二审法院在审判中应当就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②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及其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主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则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③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使已决案件得到重新审判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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