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7页(2072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自己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进行的在事实和法律方面论证其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反驳和辩解。辩护是重要的刑事诉讼职能之一,辩护权是刑事诉讼的被追诉者所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其全部诉讼权利的核心。

辩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共和国时期,当时国家实行弹劾式诉讼模式,刑事指控由受害人提出,法庭允许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答辩和反驳,双方实行平等辩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法律技巧的人担任辩护人,给予法律指导并为其辩护,从而形成初期的律师辩护制度。但在封建社会里,这种原始的辩护制度遭到无情扼杀。为了专制与集权的需要,封建国家废除了弹劾式诉讼,改为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秘密审判、刑讯逼供,将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即审讯和拷问的对象,被告人只有招供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近代辩护制度,是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制度,特别是同封建的司法制度作斗争的产物。在斗争的过程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李尔本、(John Lilburne约1614~1657)、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狄德罗(Denis Diderot 1713~1784)、伏尔泰(Francois-Marie de Voltaire 1694~1744)等明确提出用辩论式诉讼代替纠问式诉讼,被告人应该是诉讼的主体,有权辩护或请别人协助辩护。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相继建立了律师辩护制度。1679年英国颁布了《人身保护法》,首先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更系统、详尽地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律师辩护制度。从此,律师辩护制度迅速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建立和发展起来。资本主义的辩护制度,在历史上具有进步的意义,但它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是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的,贫困的被告人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其辩护权。

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上,并没有律师辩护制度,被告人也没有辩护权。真正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的。1906年清朝制定《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次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1912年,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开始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国民党政府也制定了有关辩护和律师制度的法律,但这些制度都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也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就在革命根据地实行了辩护制度。中华苏维埃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席辩护,但须经法庭的许可”。在抗日战争期间,各抗日民主根据地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仅允许群众旁听和发言,而且准许当事人请其家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充任辩护人,人民团体对于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派人出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更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1954年《宪法》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为宪法原则。为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详细规定了辩护制度。1982年《宪法》继续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规定为宪法原则。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更系统、更详尽地规定了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的改革和完善。

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确保被告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自行辩护,也可由他人协助自己进行辩护。我国的辩护可分为三种:①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述和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同时,可以同时进行自行辩护;②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为协助自己进行辩护;③指定辩护,指司法机关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根据辩护所主张的内容,辩护也可分为无罪辩护和从轻辩护。

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体现了理论与实际、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高度统一,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判,接受改造;有利于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守法观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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