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9页(796字)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些争议当事人起诉的,法院不接受对其进行审理,谓之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争议有如下几种情形:①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处理的,如系行政行为争议以及其他非民事权益的争议。②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的,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对争议排除了司法管辖。③向其提起诉讼的法院无管辖权的,如属于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④经司法程序最终解决了的,如判决、裁定已发生既判力、拘束力的案件。⑤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或者未到法定期限,不得起诉的,如女方怀孕期内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调解未离婚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起诉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可用告知的方式,有的可用裁定。告知是使当事人知晓争议到何处去求得解决,或者通过其他何种途径解决。裁定是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定,这是用于对不合格的起诉。

基于上述情形的不予受理,与对一般起诉之不予受理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是,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法院依法不接受对其进行审理,起诉不发生诉讼上之法律效力。其不同之处是:①对一般起诉之不予受理,主要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或者说是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并非是不得提起的诉讼,而上述之不予受理,是法律规定不得提起、不应向该法院提起、法律禁止起诉期间提起的诉讼。②对一般起诉之不予受理,法院是依照程序法的规定所作之意思表示,而对上述之不予受理,法院既有依照程序法之规定,又有依照实体法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③程序法上规定之不予受理,是对某些起诉情况的一定规范性,实体法上规定的不得起诉之不予受理,是对某些争议起诉的排除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是相对第108条规定之规定,属起诉和受理制度中之排除内容,也是我国在起诉上的特殊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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