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6页(1802字)

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上修改完善的。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是在德意志国内统一后,参照德意志普通法中的民事诉讼法、德意志各联邦民事诉讼法及法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它于1877年1月30日公布,1879年10月1日施行。历经一百多年,虽然多次进行修改,其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始终未将整个法律彻底废除。德国民事诉讼法不仅逻辑严谨、概念精确、结构完整,而且其内容既继承了罗教会法与日耳曼固有法的传统,同时又受法国法的影响。由于它形成于19世纪末期,更明显地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经济特征,因而其影响也远远超出了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成为日本、匈牙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蓝本。

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48条。第一编总则,规定了法院当事人及诉讼程序;第二编第一审程序,规定了州法院诉讼程序和初级法院的程序;第三编上诉,规定了控诉、上告和控告;第四编再审,规定了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引起再审的形式;第五编证书诉讼与票据诉讼;第六编家庭事件、亲子事件、抚养事件、禁治产事件,规定了家庭事件的程序、亲子事件程序、抚养未成年人的诉讼及禁治产事件的程序;第七编督促程序;第八编执行程序,规定了执行通则,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以及代宣誓的保证与拘留,假扣押与假处分;第九编公示催告程序;第十编仲裁程序。

德国民事诉讼法从结构体系到具体内容都极大地发展和完善了民事诉讼制度。其特点主要表现为:①确立了法院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曾仿效法国民事诉讼法实行当事人主义,一切程序问题听任当事人自由支配。但在以后的不断修改中逐步加强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处分权的限制,并使法院的职权作用日益提高。如传唤当事人以法院依职权进行取代了由当事人进行,期日的决定也规定为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诉状的送达也逐步改为依职权进行。整个诉讼法体现了这样的观念:即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寻找案件的真情,而不是仅仅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为此,法官在言词辩论之前必须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而且要求法官在讯问证人之前,必须用证据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的证据。为了实现这样的目的,这个阶段的诉讼工作实际上分为三步,第一步由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步由法院作出证据裁定,第三步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直至法院认为已取得其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为止。其中诉讼文件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它必须说服法院确认当事人建议的证据是和争议有关的,建议的证据方式是合适的。基于此,德国民事诉讼的言词辩论不可能是一次即告终结。一个诉讼进行多次言词辩论,也是德国民事诉讼的特色之一。②在证据制度中采取法官自由心证。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不受任何证据规则的约束,法官能用自己的、合乎情理的自由裁量权评价当事人的证据,证据有无价值、有多大价值全由法官决定。法律规定,法官应该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为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③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些特有的诉讼制度,如诉讼代理中的强制律师主义,再审程序中取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的区分(取消之诉是以原审判决违背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要求对原诉讼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回复原状之诉是以原审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理由要求对原诉讼案件重新进行审理),以及证书诉讼与票据诉讼、督促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特别是假扣押与假处分的规定,都体现出与别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同或较其他民事诉讼法中的同类规定更为完善之处,而成为其后的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仿效的蓝本。

总体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更多地反映出了资本主义从自由到垄断时期法律不断适应经济和社会情势的发展而演变更新的过程。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诉讼制度更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发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对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不仅可以学习它有益的诉讼制度,而且可以通过对它的研究发现和总结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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