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97页(297字)

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请求进行对质的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享有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台湾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被告人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被告亦得请求对质。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第184条规定:“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申请,命与证人对质。”依上述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有申请与同案其他被告人进行对质的权利,被告人有申请与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