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04页(1869字)

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指法律对不同形式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采用规则都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必须依据这些规定来计算证据的效力并据以作出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而无权按照自己的见解去判断证据的一种证据制度。

在欧洲大陆的各封建王国,随着社会文明的提高,君主专制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一些法学者根据某些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认为法官裁判案件,不应凭借神意的显示或听命于各个封建主,而应有客观的根据,遵循统一的法定规则,从而创立了法定证据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不同形式的证据具有不同的意义,对各种证据可以区分为完全的(或完善的)和不完全的(或不完善的);不完全的证据可分为半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完全的证据是具有充分可靠性的证据,足以使法官信服,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不完全的证据虽有一定的可靠性,但尚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据此说受审人有犯罪嫌疑。但是,将几个不完全的证据相加,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成为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对于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采用规则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使其成为法官们办案必须遵守的统一准则。欧洲大陆各个王国的君主,为了强化和巩固中央集权的专制制度,根据上述理论,在诉讼立法上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采用规则,均予以规定,从而创立了法定证据制度。神圣罗帝国皇帝查理五世于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拉丁文Conztitution Criminalis Carolina),就是一部规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

根据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定,完全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在法官面前的自白,经对方承认的书证、勘验,某些有专门知识人员的证明。不完全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攀供,被告人在法院外的自白经两个证人确认的、传闻证人的证言,间接证据等。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则依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由谁举出,是否值得信任,是否经过宣誓,证言内容是否一致等,而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法律还规定,几个合法证人的可靠性程度相等,而彼此的证言矛盾时,男子优于妇女,显贵人优于普通人,学者优于非学者,僧侣优于世俗人。

法定证据制度与纠问式诉讼是紧密相联的,在这种诉讼形式中,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诉讼权利,只是被追究的对象。法官为了获得足以定案的完全的证据,可以依法刑讯,采用暴力手段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招供。所以,刑讯是法定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使法官获得被告人自白这一被称为“证据之王”的根本保障。

在证据理论中,把作为法定证据制度基础的法定证据理论分为积极理论和消极理论。法定证据的积极理论,要求法官在刑事案件具有法定的完全的证据时,无论法官对犯罪事实是否形成确信,都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法定证据的消极理论则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证据的时候,即使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也不得对其作出有罪判决。长期对法定证据制度起支配作用的则是法定证据的积极理论。

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使法官办案从迷信浓雾中解脱出来,并且不受各地封建领主的控制,限制了法官的随意性和专横,是证据制度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但是,法定证据制度不管案件的多样性和各种证据的复杂性,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都作出规定,要求法官据此进行判断和决定取舍,认定案情,因而是非科学的。刑讯与法定证据制度的紧密结合,又使其具有野蛮性和落后性。所以,法官按照法定证据制度所认定的案件情况,虽然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真实即“形式真实”,但却难以符合客观事实。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法学家在抨击封建制度时,也揭示了法定证据制度的种种弊端,提出必须建立反映新思想的、有利于查明实质真实的证据制度。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由于资产阶级政权在欧洲大陆各国先后建立,法定证据制度就被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所取代。

在我国封建王朝时期的证据制度,虽然也有几项形式主义的规则,如“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被告人不合拷讯时,“据众证定罪”,是指应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但这种明确规定证据证明力,法官必须据此定罪的,终究是个别情形。就当时的整个证据制度而言,法官判断证据,都是由其依据“五听”,斟情酌理,自由决断。因而,它虽有法定证据制度的因素,但并非法定证据制度。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