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39页(424字)

又称承受刑罚能力。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已经判决的正在服刑人员,能够通过承受法庭对其处以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危害结果,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生理及心理条件。有些精神病人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或精神缺陷,丧失了对刑罚意义的理解,即使这类人在监禁场所中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但往往使其不能通过刑罚达到惩罚犯罪、教育本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这类人便为无服刑能力人。对已被确认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却又因精神障碍而无服刑能力的犯罪人,应由司法部门根据其所患精神病的类型、性质和预后等因素,参考鉴定人的建议,在判决之后,或正在服刑期间,将其送往政府治安部门开办的精神病人收容管理医院或监狱设立的精神病犯监管医院等特设精神卫生机构监管医疗,直至服刑能力恢复。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病症被监管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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