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行政诉讼】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66页(738字)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共同具有管辖权。共同管辖是行政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见行政诉讼地域管辖)的又一种界定形式。行政诉讼中遇有下述情况时,发生共同管辖:①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中,为便利原告诉讼规定的特殊共同管辖。③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跨越两个人民法院辖区,也会发生共同管辖。归纳上述,有两种基本情况可能造成共同管辖:第一,同一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止一个,而且被告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辖区。第二,同一行政诉讼的财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的辖区,以致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发生共同管辖的情况,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共同管辖冲突问题,其出发点是原告有选择权,而不是人民法院选择管辖。为了进一步解决管辖冲突,《行政诉讼法》第20条又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先行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已经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如此规定,有利于诉讼的进行,从而正确地解决了管辖冲突。如果两个人民法院同时收到了起诉状,那么就应通过指定管辖(见行政诉讼指定管辖)来解决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