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69页(1790字)

1958年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缔结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是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56年5月3日604号决议,于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联合国会址纽约召开,有45个国家正式出席了会议。会议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特别委员会提出的草案的基础上,经讨论研究,形成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通过,1959年6月10日正式生效,也称《纽约公约》,从此取代了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纽约公约》共16条,前7条是实质性条款,后9条是程序性条款。主要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主要内容如下:

要求所有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或契约中之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效力;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公约亦适用于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但任何缔约国可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缔约国也可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该公约(公约第1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行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公约第3条);声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仲裁协议或载明仲裁条款之契约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如果上述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文字作成,则申请人应提供译文,该译本应由官方或经宣誓的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依其请求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①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能为力情形者;或该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的准据法律属无效者;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属无效者。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能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议。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⑤裁决对当事人各方尚无拘束力,或已经由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如果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依该国法律,争执事项系不能以仲裁方法解决者;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截至目前,已有8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纽约公约》,并且该公约对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双边公约以及一些区域性公约的确立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1986年12月2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两项保留声明: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指的是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争端。为了执行《纽约公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对执行该公约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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