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87页(1711字)
1969年11月29日联合国及海事协商委员会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上制定的公约,以确定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及赔偿的统一国际规则和程序。简称《私法公约》或《民事责任公约》。船舶油污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大污染源,1967年3月18日利比亚超级油轮“Torry.Canyou”号在英吉利海峡触礁沉没,致使大量原油溢出,造成大面积污染,英、法沿岸地带因此遭受的损失达1000多万英镑。这一事件是促使国际社会制定《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直接动因。该公约共21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所指的“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油污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公约第1条、第2条)。
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船舶所有人能够证明油污损害:①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或②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或③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船舶所有人则不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如果船舶所有人能够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的,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公约第3条)。
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责任为有限责任 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照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的赔偿总额每1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2.1亿法郎。为取得此项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公约第9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数的基金。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公约第5条)。
强制保险 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按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缔约国有关当局应颁发证书以证明该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具有实效(公约第7条)。
油污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公约规定,请求赔偿的诉讼应在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否则按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如果该事故包括一系列事故,则诉讼时效为6年,6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公约第8条)。
管辖法院 如已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油污损害事件,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公约第9条)。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依据公约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通常的复审手续时,应为各缔约国承认。下列情况例外:①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②未给被告人以适当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承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便应在各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得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公约第10条)。
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加入该公约,其对中国的生效期为198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