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90页(952字)

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根据列宁否认“私权自治”而主张国家干预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的思想,1923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这一原则。其后在东欧一些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也相继确立了国家干预原则。国家干预原则在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其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干预,一是检察机关的干预。前者干预的方式是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实行监督,后者干预的方式是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即以参加诉讼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实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其基本原则及其他一些章节中确立和贯彻了国家干预原则。如第13条规定的依法处分原则(见处分原则),第14条规定的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原则(见检察监督原则),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第9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第177条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再审的规定,第185条至18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第216条民事裁判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规定等。我国的国家干预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干预,既有其共同点,又有其不同点。其共同点是,都是法院和检察院代表国家依职权实行干预,都是对民事关系和民事案件实行干预。其不同点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干预是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的,其监督仅限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除抗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参加诉讼活动外,一般不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更不提起民事诉讼。

国家司法干预原则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依职权进行(干预)有原则的区别。依职权进行是基于职权主义(亦称干涉主义),它系作用于某些程序上的问题,如关于裁判权、当事人能力、案件的专属管辖等,法院一般以职权作出判断,而不依职权对民事实体关系加以干涉。国家司法干预既可以依职权在程序上加以干预,使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又可依职权在实体上加以干预,使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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