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97页(654字)
英美法上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它最早出现在英格兰。14世纪,尽管普通法早已出现且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普通法程序局限于某些公认的诉讼形式的结构中,在这些规定的诉讼形式范围之外就不能依法提起诉讼和取得补偿,致使许多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因此,国王委托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审理这些需要特别补偿者的请求,由此出现衡平诉讼作为司法救济。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的不公正之处,进而还产生衡平法院专门审理衡平诉讼。15、16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有所进步,由于普通法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使衡平诉讼大量涌现,促进了衡平法的发展。到16世纪,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尽管在17世纪出现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相互之间的倾轧,但是到18世纪,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是融合的,双方在内容上相互渗透,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相互协助。衡平诉讼也像普通诉讼一样,成为英国重要的诉讼形式。到1873年,英国司法制度法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统一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管辖权,使高等法院的各个法庭都可以做出相应的不论是普通法还是衡平法的任何补偿的判决,但它没有规定在权利、财产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处理原则的归并和统一。现在英国已没有衡平法院,但仍存在衡平诉讼,不过范围较窄小,仅指无效或解除婚姻的诉讼。美国的衡平法院源于英国,179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衡平诉讼由各州管辖,现在仅有密西西比等三个州还有衡平法院,但衡平诉讼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