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15页(523字)

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之一。在判决确定前法院作出赋予该判决执行效力的宣告。一般来说,判决必须在确定以后方可执行,但是判决从作出到确定需要一定期间,败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上诉手段延缓判决的确定,并可能在判决确定前隐匿或者处分自己的财产,造成判决确定后胜诉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为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必要时,法院可赋予未确定的判决以执行力,即判决在确定前即可据以执行,其执行力与确定判决的执行力相同。只有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可以宣告假执行,假执行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宣告,也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当事人申请假执行,应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宣告假执行的判决,可记载于判决主文中,构成判决的一部分,由法院一同宣告,亦可在判决后用补充判决宣告。当事人对于假执行之宣告可以依照对于判决的一般原则提出上诉,但宣告假执行的判决并不因此丧失执行力。如果本案判决或假执行宣告本身经上诉后被上诉法院废弃或者变更的,在废弃或者变更范围内,假执行宣告丧失其效力。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返还已为的给付,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裁定一般不待其确定即可执行,不存在假执行之宣告,但对于具有裁定性质的支付命令,可例外宣告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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