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19页(829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贯彻实施的监督,是民事上的检察监督。民事上的检察监督与其他方面的检察监督一样,有其特定的范围和形式,对民事法律贯彻实施的监督范围和程式,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因此在民事上的检察监督,是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实行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至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抗诉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实行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程式,构成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原则属于国家干预原则的一个方面,与法院监督的原则(亦称司法监督原则),共同构成国家干预原则。司法监督原则主要作用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处分行为,检察监督原则则主要作用于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行为,二者在制约与协调中发挥国家干预的作用。制约性决定于法院与检察机关各自职能的独立性,协调性表现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一致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检察监督的特点,一是范围的有限性,二是方式的单一性。人民检察院只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不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程序上只有对生效的裁判可依法提出抗诉,而无其他的监督方式。但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在同一程序中进行的,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有不符合法律之处,一般是在其运用审判程序制度的过程中才便于了解,因此,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且只是单一形式的事后监督,不能说没有可完善之处。检察监督机制应属于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的组成部分,它同法院的审判机制和当事人的诉讼机制有机的结合,统一运行,构成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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