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25页(971字)

又称“鉴定意见”。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做的结论。《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具有如下特点:①它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②它是一种意见证据;③它仅限于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非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只有经过鉴定,某些物品或痕迹才能发挥物证的作用。如犯罪现场提取的指纹和血迹,只有经过鉴定比较,才能证明案情。②鉴定结论是确定死亡原因、伤害的轻重程度、事故原由、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专门性问题的主要依据。对于这些问题,司法人员仅凭常识、经验和直接观察是难以得出结论的。③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定量分析的特点,它是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鉴定结论虽然是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科学活动的结果,但由于鉴定对象的复杂性、鉴定人知识条件的局限性等因素影响,因此,鉴定结论仍有可能发生错误。对鉴定结论只有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会计鉴定、有关技术鉴定等等。鉴定人的诉讼权利是: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在必要时询问当事人、证人;请求给付鉴定费,其中包括实际花销和劳务报酬。鉴定人的诉讼义务是:依照法院要求,按时地、真实地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字盖章;应法院的传唤出庭回答有关询问和质证;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和资料。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同证人证言有本质的区别。首先鉴定人与证人不同,证人是案件事实的耳闻目睹者,具有不可替代的人身性,其参加诉讼的条件是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鉴定人是在诉讼开始后才接触案件事实的,他参加诉讼的案件是具有某种专业知识并且受到法院的委托或聘请,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其他人也可以作为鉴定人,因此他并非不可替代。其次,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所见所闻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回忆和描述,不允许证人加进任何自己的分析、推测等主观活动。而鉴定结论则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而得出结论性的意见,恰恰离不开主观意识活动。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