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68页(1887字)
1976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31/98号决议通过,促请秘书长广为传播,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广泛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据1966年12月17日大会决议于1967年10月成立,致力于协调国际贸易法领域内国际组织的活动,草拟新的国际公约,促使更多国家加入。1973年重点制订统一仲裁规则,但不设仲裁机构。本规则分4节,共41条。
第1节绪则,含适用范围、期限、通知、代表及助手等4条。规定本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当事人不能免除法律适用时,法律规定优先。收到通知日视为送达,第2日起算,期间假期照算,期末则假期顺延。仲裁通知应含仲裁要求、当事人名称住所、仲裁条款或协议、争议事项、涉及金额、索赔要求、仲裁员人数、委任机构等事项。委派代表或助手亦应通知对方。
第2节仲裁庭,含仲裁员人数、委任、质疑及替换、重新审理等10条。规定独任庭时,双方各向对方提供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名称磋商决定,30日内未有协议时,由议定委任机构或海牙永久仲裁庭秘书长委书三人庭时,双方各委任一名,该二名仲裁员委任第三名首席。未能委任时,按独任庭程序委任。仲裁员对公正性或独立性不利事由,委任前应向委任方公开,委任后应向双方公开,任一方可书面质疑,并通知对方。仲裁员可请辞。双方同意可替换仲裁员,不同意时由委任方或委任机构决定。仲裁员死亡或辞职,依委任程序;无力履职,依质疑程序。独任仲裁员或首席被替换应重新审理,其他仲裁员被替换,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审。
第3节仲裁程序,含一般规定、仲裁地点、语言、索赔、辩解、出庭、管辖权、书面通知、期间、证据、保全、专家、失误、估值、放弃权利等16条。规定仲裁庭公平对待当事人。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开庭审理,传召证人,否则可书面审理。除有协议外,仲裁庭就便决定仲裁地点。仲裁语言应征得双方同意,其他语文文件应含译本。索赔应含当事人名称住所、事由、救济要求,并附支持文件。辩解应告复索赔各点,并附支持文件,还可提反诉。双方亦可作出更正、补充,但不得超越仲裁范围。仲裁庭决定管辖权,仲裁条款或协议及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无效或失效不影响内含仲裁条款。质疑管辖权应不迟于辩解或答复反诉。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证据或说明。提出索赔或辩解不得超过45日,但仲裁庭可予延长。提出主张方有限期举证责任。开庭应事先通知,传召证人应提早15日,并安排翻译。审理不公开。仲裁庭应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相关性、实质性及其重要性。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可作中期裁决保全;当事人也可要求司法保全。仲裁庭可听取专家意见,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资料,并可审议专家意见。限期内未提出索赔视为终止,未提出辩解则继续。当事人未出席不影响审理。未举证时,仲裁庭可据现有证据裁决。双方无法举证视为审理结束,但仲裁庭可自行或应要求恢复审理。对不符合本规则的行为不尽快提出质疑,视为放弃权利。
第4节裁决,含议决、裁决方式、效力、适用法律、争议解决、终止理由、裁决解释、更正、补充、费用、保证金等11条。规定仲裁庭以简单多数议决。首席可决定程序问题,仲裁庭可作修正。仲裁庭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中期、临时或部分书面裁决。裁决应含理由、签署、日期、地点,缺署应说明理由。裁决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仲裁地法对裁决有登记要求应遵从。适用法律由当事人选择,未有协议则据冲突法决定。当事人同意,适用法律又允许时,裁决可据调解或公允良善原则作出,否则据合同和行规决定。当事人和解,仲裁终止。仲裁庭可应要求记录和解条件,但不说明理由。继续仲裁不必要、不可能时,仲裁终止,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除外。裁决30日内,当事人可要求仲裁庭45日内书面解释,30日内更正计误或字误,60日内补充裁决。裁决应含仲裁庭、仲裁员费用、差旅开支、专家助手支出、证人作证费、胜诉方法定代表人和助手费(若仲裁庭认为合理)、委任机构及海牙永久仲裁庭秘书长费用等仲裁收费。仲裁庭费用应据争议额、复杂性、时间及有关因素合理决定。委任机构收费可按标准或商议决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仲裁庭可据案情决定仲裁收费或胜诉方费用的分担。仲裁解释、更正和补充不另收费。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商定可要求提供仲裁收费保证金或额外保证金。保证金30日内未交时,仲裁庭可催促,否则搁置或终止仲裁。裁决后,仲裁庭应提供账目,退还余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