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67页(696字)
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无法解决争端,而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两个国家的仲裁机构或有关机构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来调解该纠纷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创立的。联合调解制度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国仲裁机构联合另一国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调解;二是主持调解者是两个国家的仲裁机构或有关机构。依此制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若达成协议,则双方可签订和解协议,若达不成协议,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原来的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解决争端。联合调解不同于国际上有关仲裁机构所进行的调解,它一般只适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有关外国仲裁机构或有关机构联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国际上其他仲裁机构目前并未设立该制度。联合调解也不同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所进行的仲裁调解。联合调解不是仲裁程序所包含的内容,调解不成,当事人得另行申请仲裁;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协议,均以和解协议的形式来表现。而仲裁调解则是仲裁程序的一部分,调解不成,仲裁庭对案件继续审理,调解成功,当事人既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申诉人申请撤销案件,也可以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来结束仲裁。在联合调解中,由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两个仲裁机构指派人数相同的仲裁员参加,主持调解的仲裁员的主要作用在于促使当事人双方充分理解对方的意见,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打下基础,但对争端应如何解决,当事人应如何处分实体权利不发表意见,调解不成,则由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