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90页(2472字)

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现已废除。其基本含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决定不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

历史发展 免予起诉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是适应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产生的。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1956年4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起诉。”这是我国立法机关第一次对免予起诉作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三次对1017名日本战犯中符合条件的354名作了免予起诉处理。此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根据这一决定的精神,仿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处理日本战犯的做法,对内部肃反活动中清理出来的一批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犯罪分子,作了免予起诉处理。在总结这些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关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的试行规定〈修改搞〉》和《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等文件中,将免予起诉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规定下来。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又专门对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宣布程序、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程序以及被告人、被害人申诉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认免予起诉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自从实行以来,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曾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最终取消了这项诉讼制度。

适用条件 免予起诉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终结刑事案件的权力。被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虽未经法院审判,但一经作出免予起诉处理,他就具有犯罪分子的身份,而且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关于免予起诉的适用案件,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专门作了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犯罪事实清楚。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进行的实体处理,所以,凡作出免予起诉处理的案件,都必须是犯罪事实和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性质和罪名准确;第二,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免予起诉的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具有不需要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条件,才可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就不能作免予起诉处理;第三,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这是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免予起诉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主要有:①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③正当防卫超过限度的;④紧急避险超过限度的;⑤预备犯罪的;⑥中止犯罪的;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⑧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⑨犯罪较轻并自首的,或者犯罪虽然较重,但在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

存废之争 关于免予起诉制度,法学界和司法界褒贬不一,争论激烈。归纳起来,主要有“保留说”与“废除说”两种互相对立的意见:

保留说 认为免予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创举,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即使存在某些不足,也不应把这些问题归咎于免予起诉制度本身。其主要理由有:①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公诉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侵犯法院审判权的问题;②免予起诉制度具有中国特色,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实行“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威力;③免予起诉制度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④免予起诉并未完全漠视和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诉权。

废除说 认为尽管免予起诉制度在历史上曾发挥过极积的作用,但由于它自身存在某些缺陷,因而无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上看,都应当予以废除。其主要理由如下:①免予起诉违背了现代诉讼控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检察机关未经审判而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终结性的司法处理,事实上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违背了宪法关于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②免予起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案件在未经审判之前就作出有罪的处理,使被告人失去委托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的权利。同时,免予起诉一经决定立即生效,这在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③实行免予起诉制度,事实上将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控诉和裁判三项权力集中于检察机关一身,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使案件的处理质量得不到保证;④免予起诉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大量的问题,例如任意放宽或缩小适用免予起诉的范围,将免予起诉作为解决疑难案件或照顾关系“下台阶”的良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免诉比率过高等。这些问题不单纯是检察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违法乱纪造成的,而是这一制度自身存在缺陷和弊端。

通过比较,可见上述两种观点针锋相对,难以统一。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免予起诉制度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角度出发,决定将免予起诉制度予以废除。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