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24页(851字)

又称破产界限。法律规定的法院确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确认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并宣告其破产的事由。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规定有所差别,从立法例的类型上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例举式,如英国、美国均采取此种形式。一是概括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此种形式。所谓例举式,即法律明文规定债务人各种构成破产的具体原因,如英国1914年的破产法第1条所列举的破产原因有8种,美国1898年的破产法第3条所列举的破产原因有5种。债务人若具有法律列举的破产原因,就可以被宣告破产。所谓概括式,即法律将各种具体的破产原因概括为一种或若干种抽象的情形,如“停止支付”、“支付不能”、“资不抵债”等。如德国的破产法,日本的破产法,均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作为一般的破产原因,以债务人的债务超过其资产作为特殊情形的破产原因,而将债务人对债权人停止支付视为不能清偿或推定为不能清偿。法国商法则将债务人对债权人停止支付作为商人被宣告破产的惟一的破产原因。在中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已到期的债务,即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的债务,持续地不能予以偿还的客观状态,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实际上只是不能清偿的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不能清偿实际上是最本质的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一旦形成,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因各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同,破产原因出现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破产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一旦受理申请,确认破产原因存在,随即便宣告破产人破产,因此,在这些国家,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原因一经确认,即可宣告破产人破产,而在中国,破产原因形成,一般只作为破产申请的条件之一,即破产原因经确认,通常只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是否会进而引起宣告破产,往往还取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能达成和解协议及债务人整顿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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