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24页(623字)

国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对致使企业破产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中设立破产责任的目的,是通过制裁导致企业破产的行为的主要责任者,来增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感。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破产责任的承担得符合下列几个要件:①主体是国有企业中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一般员工或非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破产责任的承担者。②责任者对导致企业破产有玩忽职守的行为。③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了较大或重大的损失。破产责任的承担形式有二:一是行政处罚,如撤职、开除公职等;二是刑事处罚,即处以刑罚。原东欧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有有关破产责任的规定。如波兰的《关于改善国营企业的经营及其破产的法律》中规定,企业厂长或经理因没有按要求完成本法规定的职责而导致企业破产,该厂长或经理将被撤职,并负有物质上的责任,除非法院确认他对企业破产的原因不承担责任。南斯拉夫1980年生效的《联合劳动组织的财务整顿与清算法》也确定机关负责人对企业破产要承担法律和行政文件中规定的责任。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破产法中,尚未见到有关破产责任的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