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34页(735字)

曾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过刑罚。一般说来,凡是曾被法院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但对此也有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前科的条件是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前科的认定,应以受自由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为其必要条件。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受有罪宣告即可构成前科事实。前苏联、捷克、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阿尔巴尼亚等国刑法均规定了前科制度,其构成前科的条件是,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过刑罚;德国、英国等国过去也持此主张,但后来新立法有所变化,例如德国1925年以后的诸刑法草案,1948年的《英国刑事审判法》以及1961年的《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关于前科的认定,均倾向于其罪无须必被科刑或执行,仅有受有罪宣告之确定判决即足矣。

前科对被判刑人来说,一方面会引起一些民法上或行政性质的法律后果,例如,按照前苏联有关法律规定,有侵占、盗窃和其他出于贪利动机的财产上的犯罪前科的人,就不会被录用从事与物质财富有关的工作;有任何犯罪前科的人,不能被接受参加律师协会;在某些情况下,有前科的人在选择居住地点时受限制。另一方面,前科会引起许多刑法上的后果。例如,有前科就是被认定为累犯的必要条件。在前苏联,构成特别危险的累犯必须有一定次数前科;在德国、法国、英国、瑞典、美国等国,有一定次数的前科才能构成习惯犯,予以较重的处罚。前科可作为定罪的情节(如刑法分则条文的罪状作了明文规定),或可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在前苏联,当判处剥夺自由确定采取什么种类的管束时,也要考虑前科。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前科消灭或撤销的制度,以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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