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47页(1061字)

联合国制定的有关服刑囚犯和监狱管理的最低限度标准的国际法律文件。1955年8月22日至9月3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并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57年7月31日核准。该规则由序言和一般适用的规则、对特种囚犯的规则两部分共95条组成。

该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包括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第一部分还对登记、按类隔离、住宿、个人卫生、衣服和被褥、饮食、体操和运动、医疗、纪律和惩处、戒具、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同外界的接触、书籍、宗教,囚犯财产的保管,死亡、疾病、移送等通知,囚犯的迁移,监所人事和检查等均作了具体规定。

该规则第二部分规定:“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惟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和协助”。该规则规定应对囚犯进行分类和施以个别待遇。“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监所内工作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监所应同样遵守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该规则还规定:“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系或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复正常生活的最大利益”。关于“未经审讯的囚犯”,该规则规定是“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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