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51页(1080字)

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未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缺席判决在各国法律中均有规定,但具体适用的情况不尽相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应依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同时规定,言词辩论期日里,当事人一方未到场,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申请为缺席判决,而申请依现存的记录为裁判;如果案情已充分明白,能为此种裁判时,应准许其申请。可见,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并非绝对遭致败诉的判决。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还对不许为缺席裁判的情况做了规定,到场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提出必要的证明;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适当地特别是未能及时地传唤;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及时地把以言词陈述的事实或申请以书状通知之,等等。对于驳回请求为缺席判决的申请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受缺席判决宣示的当事人,可以对判决声明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得相对简便,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种缺席判决意味着缺席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作如下处置: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一造辩论判决虽然也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参加法庭言词辩论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但与前述缺席判决并不完全相同:其一,一造辩论判决首先应基于到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始得为之,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作出一造辩论判决。其二,一造辩论判决并非必然判决不到场的当事人败诉。因为到场的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须能为必要之证明,是为一造辩论判决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言词辩论期日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之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一造辩论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之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其三,言词辩论期日被告不到场,原告既不申请延展期日,又不申请一造辩论判决者,若诉讼已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审判长可依法行使阐明权,向原告发问或晓谕,令其叙明,其愿另定期日辩论,不申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者,应予延展辩论期日,若拒绝叙明者,则视同不到场,并依法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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