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57页(633字)

发生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主持下所形成的解决纠纷的合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结果表现之一。人民调解协议因其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所形成,具有一定的社会见证性,而不同于当事人私下自己协商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因其不具有法定约束力,而不同于具有法定约束力的法院所制作的诉讼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它的形成,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即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自愿接受协议内容的结果,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所作的调解笔录来制作的,其表现形式有二:一是在调解笔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在笔录的最后记载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二是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制作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记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又翻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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