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67页(1521字)

最早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是1889年(明治二十三年)明治政府适应当时国内政治斗争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制定的,该法典几乎照搬了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并于1890年施行。1926年,由于受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强化职权主义的影响,对该法典的第一编至第五编进行了大量的修改,于1929年正式实施,从而形成了现行日本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称为旧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又先后于1948年、1964年对民事诉讼法做了部分修改,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的上告、特别上告和特别抗告制度、变更判决制度及证人交叉询问制度,并制定了票据诉讼和支票诉讼制度。1979年、1989年的两次修改又分别将规定在原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的执行程序和诉讼保全独立出来,分别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和民事保全法。

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分为九编,共有条文624条。第一编总则,规定了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及诉讼程序等基本制度;第二编第一审程序,规定了起诉、辩论与准备、证据及关于简易法院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三编上诉审程序,规定了控诉、上告及抗告三种程序;第四编再审程序;第五编督促程序和第五编之二票据诉讼及支票诉讼的规定;第六编判决的确定及执行停止的规定;第七编公示催告程序;第八编仲裁程序。

日本民事诉讼法从结构体系到基本制度主要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但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诉讼制度和观念。因而在其构筑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制定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呈现出以当事人主义(日本学者称之为处分权主义)为主并辅之以职权主义的特征。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日本的民事诉讼实际上主要是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对象及诉讼终结。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一审程序和上诉程序,由当事人起诉或上诉而开始;当事人决定审判的对象和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不得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撤回上诉;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因法院作出判决而终了,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或承诺请求或者以和解等方式终了诉讼。并且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法院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同时其立法又受职权主义的观念指导,因而规定,法院依职权进行传唤、送达并指定或变更期日;法院整理争点,指挥当事人进行辩论,可以限制、合并、分开辩论;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准备程序;对延误时机的辩论是否采纳,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所申请的证据;法院有权试行和解。并规定,在依特别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和陈述的限制,依职权调查证据,作出客观真实的判决。总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如果以不同的诉讼程序,即通常诉讼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相比较,通常诉讼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的,特别诉讼程序的设置主要是以职权主义为指导的;如果从一个通常诉讼的全过程来看,在关于实体问题或决定实体问题的制度上,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制定的,而有关具体程序问题的制度则以职权主义为指导确立。

自1990年以来,鉴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已不完全适应日本目前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及目前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等原因,日本法务省于1992年12月发表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事项》及《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研究事项补充说明》,1993年12月又发表了《关于民事诉讼法程序纲要草案》,拟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作大的修改,目前这项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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