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78页(532字)

诉讼案件中享有上诉权的人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声明放弃上诉的权利。也称为上诉权之舍弃。中华民国时期南京国民党政府1935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这一程序。舍弃上诉权行为应于法院判决宣告后进行;未经宣告的,应在判决书送达后进行。当事人在判决宣告前表示放弃的,不发生舍弃上诉权的效力。舍弃行为应向法院提出,在宣告判决时,口头提出舍弃上诉权的,应记载于笔录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者,也视为舍弃上诉权。舍弃上诉权为诉讼上的一方法律行为,不必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法院准许,即发生法律效力。声明舍弃上诉权后,即产生丧失上诉权的法律后果,此后若再行提起上诉,其上诉即为非法,法院应以裁定驳回。有些国家还规定,在舍弃上诉权后,判决一经生效,不得要求提起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舍弃上诉权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有罪和处罚的当时表示不上诉,而以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改变了主意,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仍然承认其上诉有效。反之,宣判时提出上诉,但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又撤回上诉,人民法院也可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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