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29页(1691字)

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诉讼上的行为。包括一般司法协助,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对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司法协助既是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协助,又是一国法院之司法行为,因此除以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存在,或者有互惠关系存在为前提外,主权国家对司法协助还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原则和进行的程序。我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根据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的互惠关系,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国际上开展了广泛的司法协助。

一般司法协助 系一国法院接受他国法院的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在诉讼上所给予的协助。其内容是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其他诉讼行为。我国法院为外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其前提是有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存在,其原则是请求司法协助的事项不得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予执行。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按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外国驻我国领使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我国法律。

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其申请和请求的提出,有两种渠道、两个条件、一个前提和两个原则。两种渠道:一是可以由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是也可以由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两个条件:一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是需要在我国生效的,或者既需要在我国领域内生效,又需要在我国执行的。一个前提是,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请求,该法院所在国必须与我国有条约规定,或者存在互惠关系,我国法院只能根据条约规定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接受请求。两个原则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不具备上述前提、条件,不符合上述原则的,我国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我国是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参加国,对在该条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我国法院需要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以请求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除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请求外国法院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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