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39页(1186字)

刑事诉讼中执行搜查的法律凭证。在执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应向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有关场所的负责人出示搜查证。持证搜查,在一般情况下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例。侦查过程中的搜查,应由侦查人员持搜查证(令)进行。英国规定警察官员执行搜查时要持有治安法官发布的搜查令。日本规定侦查犯罪案件的搜查要根据审判官签发的命令文件进行。罗尼亚规定搜查一般应有检察长的批准才能进行。当然,在持证搜查的原则上,各国也有例外,如英国《1968年火器法》第47条、《1971年滥用药品法》第23条等制定法规定,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警官有权进行无证搜查。《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1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按照其他法定人员和治安机关的官员发布命令进行住宅搜查(原则上应由法官发布搜查令);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治安机关的官员可以在没有法院法官发布命令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对某人发出了传票或拘捕令,或者某人的行为被公开追赶或公开呐喊而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携带有表示其参与此种行为的物品,也可以由治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权力进行住宅搜查。在美国适用无证搜查的情形有:①合法逮捕附带的搜查;②被告人自愿表示同意搜查;③存在特别因素的情形,包括紧急状态,搜查车辆,对危险嫌疑犯的“趁热追击”之即时追捕的搜查,对官方扣留物品的搜查,邮政搜查,边境搜查。还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检察官或法官亲自进行搜查,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

我国法律对侦查过程中的持证搜查原则和无证搜查的例外,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2款又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在司法实践中,《搜查证》由执行搜查任务的侦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发,在执行搜查时通常是向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出示《搜查证》。搜查证为填空式,一纸两联,一联是存根备查,一联是执行搜查时的凭证,制作时应分别按要求填写。如果要同时对几个地点进行搜查,应把几个地点都在证上写明,或分别按不同地点开具几份搜查证。要注意写清姓名、地点,向被搜查人宣布,出示搜查证后,应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按要求在正联下方写明“本证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向我宣布”,并签名或盖章。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在搜查证上注明。搜查证使用后应入卷。公安机关的搜查证主要内容包括:机关名称;证件名称;编号;搜查的法律根据,持证侦查人员的姓名、被搜查人住处、姓名、搜查的对象等;局长及局机关印章;日期;宣布时间及被搜查人或家属签名或盖章。检察机关的搜查证除机关名称、检察长签名或盖章和加盖院印外,其他内容与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基本相同,但尺寸规格比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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