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43页(1147字)

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当事人制度,称为诉讼代表人制度。依此制度,在群体性纠纷的诉讼中,既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代表他人进行诉讼的人,即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在吸收世界各国不同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法律制度基础上形成的。群体性纠纷是对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日益增多的诉讼主体人数众多的各类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统称。英、美等国是以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这类纠纷的。集团诉讼的主要特点是将众多的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视为一个拟制的集团,由集团成员选出一人或数人代表他们起诉或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集团成员均发生效力。德国采取的则是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是指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社会团体,在其成员或其保护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以团体的名义提起和进行诉讼,法院判决对团体的成员或团体的保护人具有实质上的拘束力。团体诉讼只能在特定的领域适用,并且是以一定的社会团体存在为前提的。

诉讼代表人制度吸收了各国立法的长处,并根据群体性纠纷中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均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体现为对被代表当事人权益维护的重视。法院裁判的效力,在第一种代表人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人数确定,既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也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在第二种人数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可适用该裁判。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当事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见民事诉讼代理人),它既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又作为其他当事人的代表参加诉讼,具有维护他所代表的当事人利益的职能。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其进行诉讼。

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从而更完善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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